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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责任援引机制”研讨会成功举办
发布日期:2021-12-27 阅读:

  12月25日晚7时,“国家责任援引机制”研讨会通过腾讯会议线上召开。会议由法学院院长宋杰教授主持。本次会议聚焦于国际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从《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2条和第48条的角度进行了集中研讨。120多位听众参与了本次会议。

  第一位发言人贺吉凤同学以“国家责任法条款草案编纂过程中‘受害国含义的演变”为题,梳理了受害国含义在编撰过程中含义的变化。贺吉凤同学认为,从总体上而言,现存的受害国的内涵与最初的定义相比内容有所扩大,已经从最初的外交保护的范围扩展到了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害国含义在编撰过程中的历次变化本质上就是狭义解释和广义解释之争,实质上就是在回答“谁有权援引”这个问题。

  对话人中国人民大学韩立余教授表示,对受害国含义的理解应当分为两个层面,首先,从权利的救济角度来说,国际法赋予相关国家这样的权利,无论是通过自己来主张还是通过其他国家来主张,这都需要与国际法的救济机制放在一起进行理解。其次,从权利与义务对等这个方面来说,加害国违反的究竟是对世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对于这个问题还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的思考。

  第二位发言人中国政法大学的博士研究生李嘉怡以“‘缔约国间的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与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关系”为题,讨论了国际社会总体义务和缔约国对国际社会的总体义务的区别、厘清缔约国间的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的范围,并最终认为,缔约国对国际社会的整体义务不构成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挑战,缔约国之间的义务与可受理性和管辖权没有关联。从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8条来看,缔约国间的对国际社会的总体义务也不会导致国际法上的滥诉行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洋教授对此进行回应,认为学术界应当加强对国际案例,特别是国际法庭、国际法院案例的关注和研究。除此之外,刘洋教授就李嘉怡的报告进行了简单评价,认为其应当将文章的重点聚焦,特别是在standingcommon interest以及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8条中legal interest的内涵上。

  第三位发言人美国埃默里大学法学院的博士研究生杜畅以“针对非法使用武力的反措施:在援引权和自卫权之间”为题进行了简短汇报,其汇报从三个部分展开,首先,在对世义务与强行法的关系上,两者都具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双重性质,而这个程序性效果指的就是可受理性问题。其次,在对世义务与对全体缔约国的义务这个问题上,主要规定在国家责任草案的第4248条之中。最后,在对世义务与对世权利这个方面,两个内容具有不同方向的普遍性,并不是一种对等关系。

  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王江雨教授从一般国际法的角度进行了回应,以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进行举例,认为国际法学的研究应当在特定的框架和背景之下展开,学术研究应当更加深入和具体。

  第四位发言人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吕钧儒同学以“对世权利的扩张与国家的国际法责任”为题进行了简要说明。从对世义务的发展史出发,最早1949年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案中就已经提出了这一概念,并指出了认定对世义务的两点判断标准。他认为,从总体而言,obligation erga omnes patries的实质性范围似乎正在不断扩张,但这一义务的范畴、违反标准、司法救济渠道还仍然存在大量争议。

  复旦大学蔡从燕教授对此进行回应,认为应当对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性质进行深入研究,另外,从共同利益上来说,特别对于中国提出的国际共同体这个概念而言,哪些利益属于共同利益,哪些东西可以上升为共同利益,权利的扩张到底意味着什么,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第五位发言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的田立博士以“国家在生态灭绝问题上的国际法责任──以2001年《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8条切入”为题进行了一个简要说明,他认为,第48条超越了传统的双边主义和多边主义中的框架,赋予了其他国家得以援引国家责任的权利。将这一条放到国际人权法的语境下去考察,也会发现它实质上体现了国家责任人性化的一种趋势,但是在生态灭绝这一问题上,如何成功援引这一条款,还需要很长的路要走。

  厦门大学法学院的陈喜峰副教授从公法性的国际私法和仲裁的角度对此进行回应,即生态灭绝出现后,如何通过国际法来援引自身责任的技术性问题。他表示,在受害国身份的认定上,难以认定是否存在一个明确的受害国,大部分都是受害国以外的国家,那么在身份的认定上可能存在某些认定的困难。其次,生态灭绝作为一种具有延后性的损害行为,如何对损害行为进行有效推定,如何完成举证责任,也都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第六位发言人中国民航大学的孙旭博士以“国际法院认定对世义务的来源及对缔约国间对世义务的区分”为题进行了简单介绍。她认为,国际法院对于对世义务的认定还是较为保守,这体现了国际法院在维护共同体利益和传统的双边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为了不打破这一平衡,国际法院会倾向于适用缔约国之间的对世义务去论述出庭资格,从而尊重国家的实在主义基础。

  远在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庭余留机制法官刘大群法官进行回应,表示国际法院在2000年后广泛采用了erga omnes patries这一概念,并与此相关的案件也逐年上升,一直到最近的亚美尼亚案中。从国际法院的案例中,可以感受到国际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态度正在发生剧烈的变化,认为惩治国际犯罪属于强行法的义务,而司法协助只是派生义务,证明了erga omnes patries的存在。另外,出于国家战略需要我们也要更加关注erga omnes patries的问题,从而权衡利弊,找出符合我国特色的发展道路。

  在最后的总结发言中,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的廖诗评教授认为,国家责任条款草案4248条的理解可以与国内法进行对比,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两个条款的设立更多的是比照国内法中民法体系当中的侵权机制进行创造的。另外,在受害国以外的国家以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的概念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联系上,他认为其中必然包含着一些政治判断。最后,回到48条本身,在缔约方之间基于条约义务所承担的对世义务方面与人权保护相关的方面,还需要我们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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